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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特困人员认定细则

02-08     浏览量:80

烟台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特困人员认定细则》的通知

烟民〔2022〕2号

各区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局):

现将《烟台市特困人员认定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民政局

2022年1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烟台市特困人员认定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 43号)、《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 通知》(鲁民〔2021〕45 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第三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管委)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辖区 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60 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未满 16 周岁 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除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 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 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 产状况规定的,应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为特困人员;60 周岁及以上的低保对 象;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 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 神残疾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认定为无履行义 务能力。

第五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 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 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等,并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残疾人还应当提供残 疾人证。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 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 政策,对因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 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 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内容。对明显不符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 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期满无 异议的,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明确照料护理标准 等级。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 组织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 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 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条 对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为其建立完善的救助供养档案,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 相应的救助供养待遇。对不予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 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城乡统一前,对于拥有承 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 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 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滞留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纳入救助供养范围的滞留人员已查询确认身份并返乡后, 结束滞留地救助供养,在其原户籍地落实相关救助保障政策。

第五章 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 对于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区市人民政府(管委) 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之前,组织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确定特困人员自理状况。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 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以上指标,6 项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有 3 项以下(含 3 项)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 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项)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 活自理能力。已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的地方,要根据《老年人能 力评估》有关标准,做好与特困人员自理能力档级的衔接。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 护理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人民政府(管委)民政部门,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人民政府(管委)民政部门在 接到报告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 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照护监护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 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 先为其安排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七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 住院陪护等服务。区市人民政府(管委)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由社会力量为特 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

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格式统一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 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签订,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照料服务人员 (机构)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四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根据特困人员的自理状况和服务需求确定相应的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区市人民政府(管委)民政部门应当对法律规定 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的监护人进行确认,并指导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的,经特困人员 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可由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对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无监护能 力、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且没有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特困人员住所地村 (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七章 待遇终止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 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规定条件;

(五)法定义务人重新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 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 岁;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 护理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终 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审核终止。

第二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 公示期为 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及时办理终止手续,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 查核实,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 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 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低保、临 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 围。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管委)民政部门可根据此认 定细则制定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 202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 年 1 月 31 日。原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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